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即被告王世華所有,本案雖因部分被告未到庭而未全部終結,但聲請人就本案犯行部分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是上開車輛已無留存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雖為合議案件,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在卷,是聲請人於同年2月12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之,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扣押,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98至104頁),然該車係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下稱前案,扣押案號:106年度院保字第476號),而非本案,此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誤,且聲請人亦曾於前案,以車輛所有權人身分聲請發還,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上開車輛,容有誤會。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單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示,上開車輛固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準,實際上亦常有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而共同被告 張志昌 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為平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01頁,第502至504頁,第552頁,第566至567頁、第611頁,第639頁),另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車為其配偶即同案被告 夏瑋蔆 以保單借貸及工程款所購入,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始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參見前案卷一第265頁背面)等語,核與前案同案被告夏瑋蔆(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61頁)、 莊春閔 (參見同上卷第417頁)、證人 許凱憲 (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2頁)、 張永林 (參見同上卷第360頁)、 江昭杰 (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656頁,第658頁)及 劉昭谷 (參見前案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35頁)等人於警詢時證稱前開車輛為共同被告張志昌所有並使用等語相符。 佐以 本案共同被告張志昌及同案被告夏瑋蔆之母亦再次重申前開意旨,有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108年4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是聲請人是否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即屬可疑。
㈢再共同被告張志昌於前案警詢時另供稱:105年11月15日前
臺中市中山醫院押走 陳坤能 之人,係由江昭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則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語(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552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聲請人之父 王貞雄 名下,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故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於當日與江昭杰一同前往中山醫院押人時,何以不自行駕駛,或以該車搭載江昭杰,反而另行駕駛他車到場?因此,綜合上開情狀,實難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聲請人所有,且無法排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仍屬共同被告張志昌或同案被告夏瑋蔆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經本院於前案諭知併
予沒收,是於該案確定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前案被告張志昌、莊春閔部分業經確定並已送執行),聲請人若對該車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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