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逢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損失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離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職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執意犯罪,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6號被告賴柏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18之1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逢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7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1樓現居地。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中彰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喚醒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