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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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國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國鏵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國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離去。」之後補充「嗣經 林鴻鵬
清點店內營收,發現金額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欄「照片16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5
張及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國鏵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15號被告田國鏵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國鏵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5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餐飲店,徒手竊得林鴻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7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林鴻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國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鴻鵬及證人 陳建峰 警詢所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