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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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告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 張春桂 被告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原告依借款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春桂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3億元債務(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雖已繳納裁判費243萬2,000元,惟於訴訟中先後追加被告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建設公司)、廖萬隆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等三位被告,並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㈠先位聲明:
1、張春桂與廖萬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春利建設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春利建設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年東地字第051660號所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4、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張春桂、廖萬隆、春利建設公司、彰化銀行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
1、張春桂應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春利建設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春利建設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年東地字第051660號所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4、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張春桂、廖萬隆、春利建設公司、彰化銀行連帶負擔。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時,所得享有之直接客觀利益計算。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衡酌原告追加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客觀訴之合併,其金額較高者之先位聲明一,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張春桂、廖萬隆連帶給付3億元;先位聲明二,係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追加代位張春桂請求春利建設公司給付3億元買賣價金予張春桂,再由原告受領之;聲明三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追加代位張春桂請求撤銷春利建設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並塗銷彰化銀行如附表一土地之信託登記。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享有之直接客觀利益共計6億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4萬2,000元,原告僅繳243萬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1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