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文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啟文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8年2月18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6年12月12日│彰化地檢107年│彰化│107年度交│107年4月30日│彰化│107年度交│107年5月22日│彰化地檢│││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度偵字第159號│地院│簡字第536││地院│簡字第536││107年度執│││致交通│台幣5萬元,││││號│││號││字第3574號│││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2│非駕駛│有期徒刑8月│106年12月22日│彰化地檢107年│彰化│107年度交│107年10月25日│彰化│107年度交│107年12月27日│彰化地檢│││業務過│││度偵字第5253號│地院│易字第629││地院│易字第629││108年度執│││失傷害│││││號│││號││字第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