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請人 李玉琳 相對人 莊彩雲 法定代理人 徐永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玉琳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徐楓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玉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莊彩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徐永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徐楓於一0三年五月一日死亡並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徐永俊同為徐楓之繼承人,惟徐永俊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而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自不宜於該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選任李玉琳為相對人辦理徐楓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徐永俊同為徐楓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有利益相反情形,依法徐永俊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衡之相對人雖尚有子女 徐秀惠徐宇宸然渠 等均為同一分割遺產事件之繼承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徐楓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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