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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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子壹支沒收。
甲○○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38號及97年度訴字第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同院以97年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甘遭被害人甲○○辱罵之犯罪動機,持夾子毆打被害人甲○○之手段,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故辱罵被害人乙○○,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夾子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傷害被害人甲○○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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