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及追加起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並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其釋放。惟甲○○並未因此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在高雄市○
○路○○○號「愛琴海汽車旅館」等處,以約每隔十二小時一次之頻率及將毒品摻入香煙中點煙抽吸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以約一至三天一次之頻率及以點燃毒品後抽吸過濾煙霧之方法,在相同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應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送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然甲○○出所後,仍未心生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為止,以一、二天一次或一、二星期一次不等之頻率,以相同施用方法,在高雄市區○○住○○路旁汽車內及福建省金門縣之自由旅社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金門尚義機場安檢室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查獲警局將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茲有尿液代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尿液送驗人員名冊及國軍金門醫院檢驗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之施用毒品行為,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亦屬各別,且其犯罪時間因被告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中斷,亦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兩階段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之長短、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