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盛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E比E遊戲幣專賣網」、第5行補充更正為「民國101年
11月間某日止」、第8行補充為「經由『E比E遊戲幣專賣網』之點數兌換服務,以1比1之比率兌換結算賭金,」、證據欄(三)補充更正為「E比E遊戲幣專賣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6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查被告於賭博網路上以現金所兌換之點數開分及押分,以射倖性之賭博遊戲決定輸贏,並得將所贏之點數兌換為現金而有財物得喪變更之結果,是核被告范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於公共得出入之賭博網站所為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