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84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一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肆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開設證券存摺集保帳戶,並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供買賣證券進出款項之用,被告丁○○則為富邦證券營業員。詎被告丁○○93年5月24日左右向原告乙○○詐稱需要辦理換摺,取得乙○○、甲○○之證券及銀行存摺,詎被告丁○○竟未經原告同意,串通不知名之他人以電話進行股票交易,擅自將原告於被告富邦證券之如後述明細之股票盜賣,並盜刻印章,將原告在富邦銀行之上開存款盜領。被告丁○○將存摺交還時,不知以何等手法,使銀行存摺看不出有領款紀錄,以致原告均未即時發覺。關於被告丁○○之不法行為,被告富邦證券並曾於中國時報93年11月16日頭版刊登廣告加以警告並懸賞,。被告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被告丁○○既為被告富邦證券之受僱人,負責股票買賣事宜,其每筆買賣均應基於客戶之委託方可,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買賣,自屬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與被告富邦證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如訴之聲明。
二、關於被告丁○○盜賣股票及金額明細詳述如下:
(一)甲○○被盜賣及盜領明細如次:
1、第一銅(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張(30,000股),買入價格每股14.8元,共計444,000元。
2、臺壽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張(20,000股),買入價格每股61.5元,共計1,230,000元。
3、華映(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30張、20張(30,000股、20,000股),30張買入價格每股21.8元,共計654,000元。20張買入價格為25.5元,共計510,000元。
4、藍天電腦(監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0張、18張、2張(20,000股、18,000股、2,000股),20張買入價格為18.4元,共計368,000元。18張買入價格為15.9元,共計286,200元。2張買入價格為15.8元,共計31,600元。全部合計685,800元。
5、憶聲(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張(10,000股),買入價格為29.1元,共計291,000元。
6、93年5月24日被告丁○○盜領現金20,000元。
7、93年5月26日被告丁○○轉帳盜領15,845元。
(二)乙○○被盜賣及盜領明細如次:
1、中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張、10張(10,000股、10,000股),買入價格分別為每股24.4元、23.5元,共計479,000元。
2、富邦金(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張(20,000股),買入價格每股36.2元,共計724,000元。
3、臺新金(臺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張(10,000股),買入價格每股32.5元,共計325,000元。
4、允強(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張(10,000股),買入價格每股46.5元,共計465,000元。
5、廣輝(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張、10張、10張、10張(20,000股、10,000股、10,000股、10,000股),買入價格分別為每股29.3元、31.2元、30.6元、28.6元,共計1490,000元。
6、 力晶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20張、10張(20,000股、10,000股),買入價格分別為每股35.7元、
28.7元,共計1,001,000元。
7、雅新(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張、20張(10,000股、20,000股),買入價格分別為每股42.5元、
46.8元,共計1,361,000元。
8、93年5月27日被告丁○○轉帳1,002,944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3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1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富邦證券部分:
(一)原告僅空言陳述主張,但均未舉實證證明,丁○○如何向原告詐騙取得證券及銀行存摺?如何利用不知名他人電話下單而盜賣股票?如何盜刻銀行印章而盜領原告於富邦銀行股票股款及存款?又如何偽造銀行存摺領款紀錄而使其無法及時發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空言丁○○盜賣股票自屬無據。另銀行及證券存摺之換摺,應係舊存摺紀錄用罄方有換摺必要,又應分別向證券商或銀行櫃檯承辦人員為之,原告為何在舊存摺紀錄未用完時,竟然將二份存摺交給不負責換發存摺工作證券商營業員?被告並未於中國時報刊登懸賞廣告,且原告所謂中國時報刊登之「警告」,係有某人主張丁○○假借客戶名義(人頭戶)詐欺財務糾紛,並非原告所謂盜賣客戶股票糾紛。
(二)原告所謂丁○○「盜領銀行股票股款」及「盜領銀行存款」損害,均非丁○○執行證券商營業員職務行為所致。
1、本件縱若原告所述丁○○盜賣股票為事實(被告否認之),其損失係因丁○○以偽造之印章欺騙富邦銀行而取走股款所生,並非因丁○○盜賣股票所生,盜賣股票不當然發生銀行資金遭盜領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丁○○盜刻原告銀行印鑑而盜領其銀行存款行為,與執行富邦證券營業員職務行為無關,而係丁○○個人不法犯罪事實,被告富邦證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另主張丁○○有從其富邦銀行轉帳盜領存(甲○○部分15,845元;乙○○部分1,002,944元),此部分既非丁○○盜賣股票股款部分,自更係丁○○個人不法犯罪事實,被告富邦證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刑事警察局與調查局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不同,並無法據以判定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偽造,是原告指稱丁○○偽刻印章而盜領存款,並無所據,且取款憑條尚須填具取款密碼,此密碼僅有原告知悉,丁○○無從得知,則如何能盜領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四)原告竟在舊存摺紀錄未用完時將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交給不負責換發存摺工作之證券商營業員,顯不合理,另被告公司已確實做到按月寄送對帳單以供客戶查核之義務,若原告發現有股票交易異常之情事,應立即可發覺,但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始對丁○○起訴,亦不合理,是原告與被告丁○○應有私下委任關係,縱認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其主張之損失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告三重分公司開設證券存摺集保帳戶,並於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供買賣證券進出款項之用,被告丁○○則為富邦證券營業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證券存摺、富邦銀行開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富邦證券所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93年5月24日左右向原告乙○○詐稱需要辦理換摺,取得乙○○、甲○○之證券及銀行存摺,詎被告丁○○竟未經原告同意,串通不知名之他人以電話進行股票交易,擅自將原告於被告富邦證券之股票盜賣,並盜刻印章,將原告在富邦銀行之上開存款盜領等情,亦據其提出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為據(見卷(二)第114頁至118頁、第144頁至156頁),被告丁○○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富邦證券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見卷(二)第144頁至第156頁),與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原告等二人所買之股票盜賣之股數相符,且觀之原告二人之存摺則無賣出股款存入之紀錄,又上開憑單就原告甲○○部分之營業員代號為L03,核與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提出之原告甲○○、乙○○證券開戶資料上所蓋之營業員丁○○77L03之戳記(見卷(二)第7、10、14、16、17、19、23頁)相符,可知原告主張買入之股票盜賣之營業員應為被告丁○○無誤。又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丁○○盜領款項之日期,向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查得之提款憑條原本(見卷(二)第74頁,置卷後置物袋)上之原告印文,與原告提出渠等原證券開戶印鑑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提款憑條上「乙○○」印文與原告乙○○提出之印章之印文不同,至提款憑條上「甲○○」之印文則與原告提出之印章印文之比對,則因提款憑條上之印文印泥淤積、紋線粗化,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4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81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卷第(二)第78頁);嗣本院將上開印文、印章資料再送內政部警政署比對結果,則原告甲○○印章之印文與部分提款憑條印文相符,「乙○○」提款憑條上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此亦有該局94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54595號、9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65027號函可查(見卷(二)第83、89頁),雖上開二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不同,然查上開提款憑條上「乙○○」印文與原告乙○○提出之印章之印文(見卷(一)),以肉眼觀之,並無明顯印泥過多及紋線欠清晰之情,故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即認上開提款憑條上「乙○○」印文與原告乙○○提出之印章之印文確為「不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為「乙○○」提款憑條上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尚不足採。又查上開提款憑條上「甲○○」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得發現提款憑條上之印文的確有印泥淤積、紋線粗化之情,自無法與甲○○提出之印章印文相比對,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竟得以認定原告甲○○印章之印文與部分提款憑條印文相符,顯然此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從而上開提款憑條上「乙○○」之印文顯然應係偽造,雖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確認上開提款憑條上「甲○○」印文是否為真,然查原告二人為夫妻,又同時委託營業員即被告丁○○代為買賣股票,原告並否認有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丁○○,則上開提款憑條上「乙○○」之印文既係偽造,則同為被告丁○○所盜賣股票之甲○○之印章,依常情判斷,應亦係偽造,此益證被告丁○○確為盜賣及盜領原告股票及現金無訛,被告富邦證券辯稱丁○○並未偽造印文盜領款項云云,應不可採。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富邦證券辯稱原告所謂丁○○「盜領銀行股票股款」及「盜領銀行存款」損害,均非丁○○執行證券商營業員職務行為所致云云。然查被告丁○○為被告富邦證券營業員,因參與營業,為客戶買賣股票,致使被告丁○○利用代為換發證券、銀行存摺機會,在被告富邦證券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以自行偽刻印章而盜賣股票、盜領存款,揆諸首開說明,應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故被告富邦證券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原告銀行及證券存摺,並盜刻原告印章,以盜賣及盜領股票及存款,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富邦證券既係被告丁○○行為時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富邦證券辯稱伊每週抽查上市股票及上櫃股票之交易紀錄各五筆之電話下單紀錄,每月都會依規定作對帳單,以郵寄或客戶自取之方式向客戶報告當月證券交易之紀錄,故已盡到監督營業員並對客戶報告之義務云云。惟除被告富邦證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按民法第188條第1條但書所謂僱主必須注意選任及監督之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品性是否善良、謹慎加以注意。本件被告丁○○盜賣客戶大量股票,其僱用人即被告富邦證券自難認已對被告丁○○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富邦證券復辯稱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二人以客戶之立場,基於對證券公司及營業員之信賴,依營業員丁○○之要求,交付銀行及證券存摺辦理代辦事項,應難認係有過失;況且原告縱將證券、銀行存摺交付予被告,有所不妥,惟原告並未交付印章,故亦未必然發生盜領、盜賣股票之結果,因此,原告交付銀行、證券存摺給被告丁○○之行為,亦顯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原告二人本身有過失,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六、末查原告有關被盜賣之「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部分,買入價格應為18.3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可稽,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以18.4元計算,尚有出入,故此部分買入價格應為366,000元(18.3x20000=366,000),至其餘股票買入價格單價亦有錯誤,惟均係原告以低以上開交割憑單之買入單價計算,原告並未聲明擴張請求金額,故此部分仍以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盜賣股票及盜領之損失4,034,090元〔原告甲○○部分:4,036,090-(18.4-18.3)x20,000=4,034,090〕、7,011,363元(原告乙○○部分)(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富邦證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