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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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六號被告與執行債務人 劉錦松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即上開執行債務人劉錦松所購買,且於當日即移轉所有權並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是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詎被告未予詳查即遽指系爭房屋為劉錦松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查封登記,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書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經移轉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應屬執行債務人劉錦松所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六號假扣押卷宗。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原告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劉錦松所買受,現實上亦加以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六號卷內可稽,復據原告提出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乙節,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據其對系爭房屋所享有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
三、按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受讓人無從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僅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與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尚有不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六號原告與劉錦松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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