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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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35號再審原告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參加人 魏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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