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09號抗告人 林金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8日(原裁定誤植為104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送達代收人 黃定木 ,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05年5月4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5年5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抗告狀誤植為2/6)贈與其子 王聖其 ,該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未調高,伊請地政士依行政程序申報,並無相對人所稱伊以詐騙方式處理云云。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8日收受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因抗告人住於臺南市○○區,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算至105年5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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