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款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所示之第三欄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2月15日某時」,而附表誤載為「93年12月16日回溯26小時內」;第四欄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應補充94年3月底某日、94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而附表僅載「94年3月4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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