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為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請求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1年度全字第808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聯邦銀行存單)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聯邦銀行存單面額100萬元券3張為擔保(即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75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聯邦銀行存單變換之,聲請人並已依該裁定提供聯邦銀行存單面額100萬元券3張為擔保(即本院93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最後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等值之聯邦銀行存單變換之,聲請亦已依該裁定提存(即95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茲因前揭存單已經到期,為辦理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聯邦銀行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089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卷宗(內含93年度存字第772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