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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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賴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張溪霖
被   告   黃高雄
        黃世明
        黃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民國102年12月12日員土測字第
2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點一四平方公尺
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九點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
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70地號土地(下稱70地
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圍牆、一
層磚造平房及二層磚造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收文日期字號民國102年12月12日員土測字第239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圍牆圍成之面積5.14平方公尺
、編號乙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丙部
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抗辯之事實,
原告否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黃高雄及訴外人 黃盛發 (即被告黃世明、
黃世安之父)購買70地號土地之時,也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 黃賜西 購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黃
賜西係被告黃高雄之叔,當初僅口頭上承諾,並未簽約。又
系爭建物均係被告黃高雄與黃盛發一同興建,目前均為被告
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0地號
土地相鄰;又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被告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
積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就此既不否認,被告如認其
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
積,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能舉證有
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
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被告固抗辯稱黃高雄及黃盛發購
買70地號土地之時,也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賜西購買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故被告黃高雄及黃盛發所興建
之系爭建物,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然原告就
此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圍成面積5.1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
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丙部分面積21.79
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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