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柒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7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3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居同縣中壢市○○路1308巷279號2樓居同縣中壢市○○路○段118巷1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16日起至同月18日13時10分止,在其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53之18號「黑白切牛肉麵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押注,可以倍數押注,給予1至10倍之點數,如押中則可得數倍之點數,所贏得之點數再以1比1之比例,兌換成現金後由該機台之退幣口退出。未押中時,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具沒入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9年3月18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遊戲機1台(含IC版1面)及機台內之賭資7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趙秀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面)及現金700元。
(五)現場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面)及現金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其輸贏之或然率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迥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報告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