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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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蘇秀娟
複訴訟代理 吳政鴻

被   告  洪渼家洪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3日向原告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自簽約
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率為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
20日還款,如未按期清償並應加計違約金(違約金請求部分
業經原告捨棄)。詎被告自97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欠本金7,167元及其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
gaga」卡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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