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周志宇
法定代理人 周忠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8時3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大安路口時,因違反交
通號制之闖紅燈過失,碰撞受害人即訴外人 趙陳蓮 對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趙陳蓮對受有
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骨折、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查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據此原
告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79元、交通費用1,680
元,看護費用21,600元,共合計71,05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強制險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函調上開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受害人醫療費用47,779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為證
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779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受害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
用1,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經
核與前開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前後共計
18天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
另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1,600元,此亦有其提出之上開
照護證明可憑。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2件分別記載:
「於106年8月29日本院急診實施石膏固定,自106年8
月29日至106年9月6日住院實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
「於107年6月28日住入本院,於107年6月29日接受內
固定移除手術。於107年7月6日出院」之內容,原告主
張受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上開18天之期0生活無
法自理,須由親人及友人全日看護核屬有據。又依現今專
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受害人由親友看護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21,600元(計算式:1,200×18=21,600)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059元(47,779元+1,680
元+21,600元=71,05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