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李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27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500元
,逾期第2個月以600元,逾期第3個月以700元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2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嘉樺通訊行購買手機1支(廠
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64G),並簽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向美嘉樺通
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40,272元,自107年10
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
,每期繳付1,678元,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及第8條之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
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27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2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
整、催繳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928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4至1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第2款固約定:申請人如經通知
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即賣方)
所定應繳金額者,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
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5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7年10月18
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390元(計算式
:1,678元×5期=8,39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40
,272元×1/5=8,054.4元),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40,272元
,即屬有據。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
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等
語,是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
1/5,則原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
├─┼─────┼──────────────┼─────┤
│1│1,678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2│1,678元│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3│1,678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4│1,678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5│33,56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至││││
│24││││
├─┼─────┼──────────────┼─────┤
│合│40,272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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