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陳俊谷
被 告 陳賀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斗六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雲林縣○○市○○路○鎮
○路○○○○○○○○○○○○○○○號○○○○○○○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嗣後原告車
輛送修,後保桿拆裝、修理及烤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
3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4,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
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後保桿拆裝、修理及烤漆費用,並無零
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4,300元,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