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林桐松 再審被告 林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
7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二第20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1日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指摘原確定判決審認之本案實體問題,惟僅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聲請再審事項欄第一點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辦理聲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前案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依據該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已與再審之訴應備之程序未合。
(三)又細譯再審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提及並做為附件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序中即已提出之證據(民事聲請再審狀之買賣通知: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卷一第86頁、附件一:101簡上字第55號卷二第
183頁、附件二:101簡上字第55號卷一第72頁、附件三:同附件一;民事再審準備狀附件一、四:同民事聲請再審狀之附件一、附件二、五: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卷一第150頁、附件三: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卷二第135頁),是系爭證物既業經原審斟酌,且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所持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復未載明有何其他合於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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