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6號原告 葉阿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前雖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之紀錄,但依原告提出之本院通知,本院寄發予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勞動調解庭期通知書,因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而無從送達被告,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情形,毋庸先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7萬3,375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7萬3,37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720元(計算式:4,
080×2/3=2,720),故原告應繳納1,360元(計算式:4,080-2,720=1,360)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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