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 張國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國榮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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