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姚凱仁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姚凱傑 (已殁)關係人 羅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宣告姚凱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伊並無爭執,惟就選定關係人羅郁茹為姚凱傑之輔助人部分,原審裁定容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定羅郁茹為姚凱傑之單獨輔助人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自無續行之必要。而輔助宣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然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是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姚凱傑業於民國111年4月5日死亡,有關係人提出之姚凱傑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輔助宣告程序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法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蔡寶樺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