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張朝成 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 張班 (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之孫,失蹤人於民國17年間死亡,礙於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未有相關死亡登記,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宣告。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然失蹤人已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孫 張朝財 辦理晉塔,有聲請人所提新店區公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張班晉塔申請資料,得知張班曾與聲請人之祖母 張曹扁 同葬於新北市新店區第六公墓,並曾於張曹扁之戶籍謄本上配偶姓名欄記載「張班(歿)」,顯見張班確早已死亡。從而,失蹤人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