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羅家豪

羅壬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原告 羅士發

追加原告 羅金菊

羅士富

被告 羅士貴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羅家豪、羅壬芳、羅士發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羅家豪、羅壬芳、羅士發等3人起訴,請求被告將所侵占之 李英妹 存款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經核前開原告3人乃基於李英妹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李英妹之遺產,而遺產未分割前應為李英妹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命李英妹之其餘繼承人即羅金菊、羅士富追加為原告,上開裁定經羅金菊、羅士富提起抗告後經高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本件 爰依 法列羅金菊、羅士富為追加原告。 

二、本件原告羅士發與追加原告羅金菊、羅士富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李英妹於108年10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計有羅

  金菊(被繼承人長女)、原告羅家豪、羅壬芳(此2人父親 羅士霖 為被繼承人李英妹之長子,於104.7.28過世,故由羅家豪、羅壬芳代位繼承)、羅士富(被繼承人次子)、被告羅士貴(被繼承人三子)、原告羅士發(被繼承人之四子)等六人。

 ㈡被繼承人李英妹生前曾於102年5月24日出售名下土地,取得買賣價款約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惟被告未曾事先告知李英妹與原告,於前揭買賣價款存入李英妹之帳戶後,每日以李英妹之金融卡提領李英妹各帳戶存款。嗣李英妹於108.10.10過世後,被告才口頭告知李英妹帳戶已無餘額,原告等人始驚覺而調取帳戶明細,方得知被告早已將李英妹存款提領一空,被告侵占金額共計約4018萬5340元【嗣原告於111.12.23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遭侵占之金額為3970萬2005元,參本院卷二第22頁筆錄;又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概算表,如本院卷二第35頁附表6所示,另原告主張李英妹之農會、郵局、合庫、安泰銀行等四大帳戶存款遭被告侵占之情形,則據原告整理提出卷內附表2-1、附表3、附表4-1、附表5】,原告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3970萬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母親李英妹生前向來身體硬朗、意識清楚,其近30年來每日晚餐後、就寢前,約晚間8時許都會與被告大姊羅金菊通電話聊天。108.8.28被告母親因發燒於壢新醫院住院觀察,108.9.3為求確認及根除病灶而轉診林口 長庚 ,108.9.12母親還主動邀大姊羅金菊到病房慶生,在病房內親手交給羅金菊100萬元現金作為生日禮物。母親嗣於108年10月初才病情急轉直下而至猝然離世,此前母親財務自主,經常主動給予子孫金錢餽贈,被告事前完全不知情,無權也不敢過問母親之安排。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母親8千多萬存款,扣除原告已知之用途後,逕而主張差額係遭被告侵占,實屬荒謬。

㈡有關被告母親於102年間出售土地後,在102年間每日頻繁以

  提款卡領款幾至帳戶內無甚存款,係因被告母親生前習慣自

  行保管現金於家中,且十分厭煩每每臨櫃大筆提款時屢遭銀

  行行員質問提款原因、動機,而母親幾乎都是親自前往ATM

  提款,只曾偶有幾次請被告幫忙提款後,被告即將現金、提

  款卡交還母親。且比對原告所提附表1、6自承之母親花用明

  細直至108年過世前為止達4千餘萬元,可證母親確係自行保

  管現金並自行餽贈予各子孫,何來遭被告侵占?

 ㈢被告父親 羅吉增 於103.10.14過世,過世前曾兩次中風,相

  關醫療、看護等費用都由被告母親一手打理。被告母親生前

  雖身體硬朗,但也非無病痛,其68歲、79歲時曾進行兩次脊

  椎手術,另有3次人工膝蓋手術及左右手板機指、左右眼白

  內障等手術,都是被告隨侍在側,相關醫療、看護等費用原

  告等人可曾支應?又被告父親生前欠債,父親過世後確有債

  主向母親討債,然母親並未向子女們說明父親欠債情形。

 ㈣被告大哥羅士霖(即原告羅家豪、羅壬芳之父)自年輕時起長期無業,由母親李英妹支應生活開銷,其過世後留有百餘萬元卡債也是母親協助清償。羅士霖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與腸胃病痛,生活需人照料,羅士霖生前與母親李英妹及被告同住,生活與醫療開銷都由母親負擔,其病症嚴重時都是由被告接送往返醫院治療,被告對得起天地良心、對得起手足親情,羅士霖因肺腺癌於104.7.28病逝,其彌留之際還是被告電話通知原告羅家豪、羅壬芳前來見其父親最後一面;羅家豪的婚禮迎娶,也是由被告擔任男方主婚人協行傳統大禮,可謂視為至親,豈料竟遭此等對待。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英妹於108.10.10過世,其繼承人計有追加原告羅金菊(被繼承人長女)、原告羅家豪、羅壬芳(此2人父親羅士霖為被繼承人李英妹之長子,於104.7.28過世,由羅家豪、羅壬芳代位繼承)、追加原告羅士富(被繼承人次子)、被告羅士貴(被繼承人三子)、原告羅士發(被繼承人四子)等6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家調卷第5頁背面)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英妹過世後,經查證始知李英妹之四大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為此請求被告將侵占之存款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被繼承人存款之情,業據被告否認,則核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英妹於10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約8400萬元一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憑(原證3,見家調卷第10-23頁),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英妹存於前述四大帳戶內之8千多萬元存款係遭被告提領、侵占」等情是否為真,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尚有研求之餘地,茲說明如下。

 3.據證人即追加原告羅金菊證稱略以:在母親李英妹生前,財產都是李英妹自己管理,102年5月間出售土地的錢,是在李英妹的戶頭,她有把錢分給我們兄弟姊妹,分的錢多寡不一定,誰要的多可能就拿比較多,李英妹每天都會打電話告訴我家裡發生什麼事情,我很清楚家裡的事情。(法官問:在李英妹過世之前,她會跟妳、或找家人來商量她財產如何處理?)錢在李英妹手上,她想要給誰就給誰。李英妹雖然不識字,但她對數字非常清楚。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都是李英妹自己保管,李英妹的銀行帳戶有申請提款卡,是李英妹告訴我的,107年間,李英妹還把她銀行的2本存款簿拿給我看大概還有多少錢,我還有拍照,當時存款餘額一個是160幾萬,另一個是400多萬。(法官問:為何李英妹會拿給你看?)因為李英妹信任我,李英妹的兒子羅士發、羅士發的太太想要看李英妹的存款簿,李英妹都有跟我說,李英妹比較信任我跟被告。李英妹有跟我說過,她有固定去提款或是叫被告去提款的事,誰要跟李英妹拿錢,李英妹給了誰多少錢,李英妹都會告訴我。(法官問:李英妹有無跟妳提過為何會叫被告去提款?)有,因為李英妹的兒子們會要錢,所以李英妹叫被告去提款。提領完之後,李英妹把錢就放在家裡,看誰要錢就給誰,家裡的生活費、稅費,家裡所有的花費都是李英妹在支出,買菜的錢也是李英妹給的。(法官問:經當庭提示李英妹銀行帳戶資料,這些頻繁多次的提領紀錄,你知道是李英妹自己提領,還是請別人去?)提領現金是被告會陪李英妹去領,有時候是李英妹把提款卡給被告,被告領回來再交給李英妹。在母親李英妹和父親過世之前,我們子女都不用拿錢孝養父母,大家都沒有。李英妹跟羅士發同住,生活費都是李英妹出的,李英妹每個月給羅士發1萬元、給羅士發的小孩每個月5千元,有時候拿獎狀、零零碎碎的都給。李英妹給子、孫的錢,都是用現金給,例如我生日時給我100萬元。李英妹說羅士富、羅士發、羅家豪都一直拿錢,李英妹就會告訴被告說你去領錢,拿一些去,不然會被其他人拿光。因為羅士貴比較孝順,外勞回去一個月,都是被告幫李英妹洗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91頁筆錄)。此外,參酌證人YUNIKURNIAWATI即負責照顧李英妹之外籍看護所證稱:我大約從李英妹過世前2年4個月前開始照顧她,照顧到她過世為止,在我照顧李英妹期間,她的意識很清楚,是在過世前一個星期才意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2頁筆錄)。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李英妹直至108年10月初(即約108.10.10過世前一週)均意識清楚且對金錢自主管理及支配之情,確屬可信。

 4.另查,關於被告所稱:在其母親李英妹過世前,因母親生前為忠貞國民黨員,於108年8月3日還堅持親自到場參加當時國民黨總統參選人 韓國瑜 之中壢造勢大會,有當日拍照可證;另母親在 林口長庚 住院期間,於108年9月12日母親還主動邀大姊羅金菊到病房慶生,在病房內母親親手交給羅金菊100萬元現金作為生日禮物等情,業據提出108.8.3拍攝之相片1張(本院卷一第61頁)為證,亦核與證人羅金菊到庭所述證詞相符(參本院卷一第288頁筆錄),亦足信為真。是據上情可知,被繼承人李英妹在過世前2個月仍意識清楚並可自主決定參加其所支持候選人之競選造勢活動,甚至於過世前一個月之108年9月住院期間,仍隨身攜帶百萬現金,由此益足證被繼承人李英妹於生前(至過世前一週為止)確有隨身備置大額現金之習慣,且意識清楚並自主決定金錢之管理使用及支配。據此,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四大帳戶遭分次提領之時間橫跨102年至108年間(尤其集中於102年間),參照李英妹生前對其金錢之自主支配、並有多次贈與大筆現金給子、孫之情形以觀,本院認為前揭期間李英妹帳戶之款項提領,不論係李英妹親自提領、或由他人所提領,足認均係出於李英妹之自主意識或授權他人所為,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擅自(未經李英妹同意)提領一情,尚難憑採。

 5.據上,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李英妹存於農會、郵局、合庫、安泰銀行等四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於102至108年間有遭多次、分筆提領之情(分別詳如附表2-1、附表3、附表4-1、附表5,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105至139頁及本院卷二第55至105頁所示),扣除其中原告已知用途之數額後,其餘均主張係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惟依本院前揭調查之結果,可知李英妹生前乃長期以現金支付自己、配偶及親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相關費用,甚至代為清償親人所負欠之債務,是被繼承人所支出者,絕非僅有如原告附表1或6所列該等「原告已知支出項目」之金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立論基礎,已非可採。且查,被繼承人李英妹係於108.10.10過世,原告所指被告提領李英妹存款之時間點係於李英妹生前,尤其集中於102年間(距李英妹過世尚相隔5、6年之久),然依前述李英妹生前經常以金融卡多次、密集提款之方式領取大量現金,後用以支付或餽贈各子、孫之用錢與保管模式【按查:依原告所提附表1、6,原告並不否認李英妹生前贈與各子、孫之「現金」,即高達數千萬元,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贈與『現金』數額達4595萬餘元,若依附表6所示之贈與『現金』數額仍達2920萬元】,及其於生前對自身金錢乃親自掌控、保管且自主支配等情(詳前述),本院認為尚無從逕認原告所指遭提領之款項即為被告所侵占,縱認原告所指提款者果為被告(按因被告否認均為被告所提領),然衡以李英妹生前直至過世前一週仍意識清楚且自主決定金錢如何使用之情節(詳前述),本院認為縱被告有提領李英妹四大帳戶之款項,亦無法排除係出於李英妹之授權或授意所為;甚且,依原告所提附表3即李英妹郵局帳戶之提款明細,顯示最後一筆係於108.10.10即李英妹過世當日以「卡片提款」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核諸前開說明,基於李英妹生前對其帳戶金融卡保管人之高度信任,與該次提領金額僅為5千元(按查:相較原告各該附表所列卡片提款之金額,幾乎都是1萬元至6萬元不等),且之後即未再有提領紀錄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該次提領仍可合理推論並未超出李英妹生前對卡片保管人所授權提領之範圍,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李英妹四大帳戶存款遭陸續提領之明細及事實,惟並未舉證各該提領係由被告所為,又縱認係由被告提領,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之提領係未經李英妹之授權所為、或超出李英妹所概括授權之範圍所為,從而,原告僅憑被繼承人前開帳戶存款有遭提領,及被告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情形,即逕認被告有侵占被繼承人存款之情,其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0萬2005元及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