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相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僅新臺幣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而已,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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