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被害人甲女告知,誤認甲女已年滿十四歲,並因感情日深而發生性關係,不具犯罪故意。且甲女之父有監護權,知情並同意雙方交往,乃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與幼童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與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訊問時分別答稱:「我只知他十四歲(虛歲)」、「知道她國中一年級」(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一審卷第七十頁),顯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本條所規定之罪,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其父之同意不能阻卻犯罪,上訴意旨執此爭執,洵無理由。再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屬從輕。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審理之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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