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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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聲減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0.3.26起至90.3.29止│89.11.22起至89.12.29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5017││年度案號│10140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實├──────┼────────────┼─────────────┤│審│判決日期│91.7.31│95.12.26│├─┼──────┼────────────┼─────────────┤││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4.5.20│96.11.30│├─┴──────┼────────────┼─────────────┤│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216條、22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條第2項、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6555│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574號│││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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