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麥明珠
被 告 丙○○原名 鍾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
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1日起至98
年12月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採固
定利率按月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採固
定利率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另於93年12月2日
與原告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
款帳戶內,最高以60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
計算,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次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僅先後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3日
、95年8月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分別積欠325,691、15,99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文揚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