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
之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明屬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