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家
(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中)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二)於96年間因賭博、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18,000元,應執行罰金45,000元,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罰金22,500元;(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
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一)、(二)、
(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由乙○○負責把風,甲○○持其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上開機車之排氣管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甲○○將上開竊得之排氣管裝置於其所有之機車上使用。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甲○○乃持其所有之扳手,拆卸告訴人所有機車之排氣管等情,業具據其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甲○○所持之扳手質地堅硬,方得以之拆卸機車之排氣管甚明,則如持該等扳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僅於共同被告甲○○下手行竊時在旁把風,然仍屬利用甲○○之行為,以遂行其竊盜犯意之實現,應就攜帶兇器部分同負其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乙○○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作案所用之扳手業已丟棄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