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先後於民國90年6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3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4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定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8/A06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後
5年內即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直接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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