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日法大字第097098597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轉取生活費用,進而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犯罪動機可議,惟所竊得之手機價值非高,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經通緝,然其經通緝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且被告係自行到案,自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