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陳世玉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陳世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得興門市」應更正為「興板門市」;認定被告馮陳世玉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辦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時地翻動背包並取走其內之發票2張及螺絲起子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1頁);而被告取走之上開物品係裝於背包內置放在上開門市外長椅上,並非任意棄置在地上或垃圾堆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逸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37頁),是上開物品客觀上顯非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上開物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二聯發票2張及螺絲起子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57號被告馮陳世玉
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陳世玉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得興門市」前,見李逸雲將背包放置在店外長椅並入內購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李逸雲背包之拉鍊後,竊取背包內信封裝載之二聯發票共2張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嗣馮陳世玉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李逸雲當場發覺,攔阻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扣得二聯發票共2張及螺絲起子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李逸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馮陳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述。
(三)贓物照片4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2444 號判決(111.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32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