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不順心情欠佳,於路上看見不相識之告訴人無端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觀其歷來前科內容,亦有多次涉及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傷害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重大惡性,肆意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權益,為使之有所警惕,避免再犯,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認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與程度,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被告葉義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許育滕 之臉部,致許育滕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嗣經許育滕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育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許育滕於警詢中之指訴;㈢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3紙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彭毓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