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榮
廖坤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坤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新臺幣6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口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所載「處3萬元罰金」應更正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森榮、廖坤明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森榮無賭博前科、被告廖坤明則有多次賭博前科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9頁)、被告黃森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廖坤明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8、21、23、39、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39號被告黃森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坤明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榮、 廖昆明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碗公及骰子為賭具,每人每次押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以擲骰子大小定勝負。嗣為警於同日21時8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森榮坦承不諱,然被告廖坤明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旁邊看看,沒有玩云云,惟被告2人擲骰子對賭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黃森榮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賭具碗公1個、骰子4顆、賭資共600元扣案足憑,被告廖坤明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尚非可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同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罰金。但以供他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具,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提高,應依修正前賭博罪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前開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6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