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0、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下留言」應補充更正為「影片下留言」、第7行所載「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證據補充「Youtube用戶帳號資料畫面擷圖1份及被告朱敏男陳報狀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為宣洩情緒,即在Youtube公開頁面上散佈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民國109年間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98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983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朱敏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男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其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上網至youtube網站,再以其向youtube網站申請帳號暱稱「朱敏男」,於 朱洋志 在youtube頻道「【爐石】單純的Buff聖+上新卡的搭配好像有點壞掉了@@│決戰 奧山 」下留言「 林北 絕對學 鄭捷 .去高鐵放火殺人.跨年炸101民眾.總統府升旗也炸」等語恐嚇公眾,致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敏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押手機之翻拍畫面、被告前揭留言之翻拍畫面、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0、22910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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