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皓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亭皓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盤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購得本案手指虎刀後,至111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其長期持有刀械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刀至公共場所,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間;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手指虎刀1把,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1份(見偵查卷)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42號被告王亭皓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皓未經許可,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屬於刀械之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網以新臺幣576元下標購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1個,取得後隨身攜帶。嗣為警於111年2月12日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時,王亭皓主動交付上開手指虎,因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手指虎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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