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請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義行使與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再抗告人李○儀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再抗告人金○淳代理人 龔盈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訴請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義行使與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李○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判決離婚、酌定其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金○甲、金○乙(下稱金○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對造再抗告人金範淳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金○淳反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其為金○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臺南地院判決(下稱一審判決)⑴准李○儀與金○淳離婚,⑵准金○淳與李○儀離婚,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金○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李○儀單獨任之;⑷命金○淳自關於金○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李○儀任之翌日起,至該2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金○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⑸定金○淳與金○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李○儀就一審判決定關於⑸部分;金○淳就⑶、⑷、⑸部分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家事調官查所為調查結果(下稱調查報告),兩造確有對子女盡撫育照顧之責,且無明確證據證明李○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期望能與兩造一同生活,難以選擇及排序,已可探知子女之真實意願。金○淳是否曾對子女施暴尚屬不明,不足遽認已達不適宜行使子女親權之程度。兩造對於子女照顧皆有一定之能力。參酌調查報告之建議,並審酌兩造均無不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且金○甲等
2人與兩造互動均良好,親子感情親密,難以抉擇欲由何人行使親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自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兩造之子女均尚年幼,且已由李○儀單獨照顧1年餘,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則依幼兒從母、照護之繼續性等原則,以由李○儀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移民、出國留學、結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教育等)得由李○儀單獨決定,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之扶養費為1萬8000元,而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金○淳無須以每3個月離境再重新入境之方式居留臺灣之問題,故金○淳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3分之2為適當。另依調查報告,兩名子女往來韓國與臺灣無時差問題在作息部份亦不會有適應問題。金○淳目前真實生活地點為韓國或於臺灣,並非重點,若兩名子女持續在臺灣生活並受照顧,其受教權益不能被剝奪,未成年子女僅於寒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多日。李○儀並未有不讓長子返回其生長地並探視其他家人之理由,故可持續給予探視方於每週固定之視訊會面交往時間,無對於金○淳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從嚴限制之必要。因而廢棄一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改判由兩造共同任之,駁回李○儀之抗告及金○淳之其餘抗告。
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均應加以審酌。李○儀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金○淳對 伊懷 有敵意,且雙方尚有夫妻分配財產訴訟進行中,仍有相當之不信任,不適合共同監護,原裁定違反「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違法。且調查報告未做出兩造共同監護之結論,原裁定有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兩造從未達成共同監護之共識,共同監護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金○淳則稱:原裁定僅憑最近1年餘未成年子女係由李○儀照顧,即認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違幼童過去之生活經驗,亦有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已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家事調查官未對2名未成年子女關於國族之認同為何加以調查,其調查報告不完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伊主要生活地仍在韓國,需負擔探視及未成年子女寒暑假往返之交通費,負擔甚深,且原法院未詳加調查李○儀之收入是否符合其所陳60萬元,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金○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李○儀擔任主要照顧者,駁回金○淳其他抗告,及李○儀之抗告,及增加金○淳與金○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並無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李○儀於本院提出之兩造對話之翻譯本,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