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黃銘照被告丁○○
辛○○原名黃子○○庚○○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一七三、五三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偵字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係納稅義務人即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吉欣鷹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主辦公司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底申報吉欣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甲○○、 林灶生李春生 於000年間,並未在吉欣公司任職,亦未曾受領任何工資及費用,竟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而以每張身分證影本用以申報扣繳金額之百分之三之代價,向主動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丑○○住處兜售之己○○購得甲○○、林灶生及李春生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後,即在吉欣公司上址,於業務上填製之八十二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份)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之甲○○、林灶生及李春生工資收入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並據以填載吉欣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李春生、林灶生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又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甲○○、林灶生、李春生三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由己○○交給伊,再由伊將這些資料交給會計事務所,這三個人係由己○○調度的,伊不認識渠等。伊不清楚甲○○、林灶生、李春生等人沒有在伊設立之吉欣公司上班,有時伊會向他人借調工人。伊給己○○工錢,再由渠將工錢轉發給工人,伊不能確定甲○○係伊僱用的工人,伊多數的工程均由包工之工頭代為雇工進行,薪資也交由工頭轉發給各工人,再由工頭切結而將工人領薪資基本資料交給公司辦理稅額扣抵申報。己○○有幫伊找工人來做工程,工人的薪資也請渠轉發給工人,故公司要報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時,就要求渠提供工人的資料給伊。伊沒有要求己○○出具切結書。伊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會計事務所所寫,而會計事務所所需資料係由伊所提供。伊與己○○有一起承包新店捷運站鷹架工程,伊向己○○拿身分證影本給報稅金額百分之三,但這金額係要給工人報稅用,百分之三不是取得系爭身分證資料之對價,而係要給工人報稅之稅金。伊不知道己○○給的身分證上的人是否係人頭。伊於原審說係向己○○購買李春生、林灶生、甲○○的身分證資料來虛報員工的薪資,當時意思係給這些工人報稅的稅金,。於原審說身分證影本係向己○○買的等語,伊係說有給代價,然該代價係要己○○轉給被報稅的工人。伊並未在偵查中說李春生、林灶生、甲○○的身分證資料係買來的、係為了逃稅等語,伊係說為了節稅。伊說身分證上的人係人頭等語,係因為這些人伊完全不認識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李春生及林灶生具狀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七八號卷及同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內告訴狀),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人甲○○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八十二年度所得人林灶生及李春生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甲○○、林灶生、李春生三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由己○○交給伊,再由伊將這些資料交給會計事務所,這三個人係由己○○調度的,伊不認識渠等。伊不清楚甲○○、林灶生、李春生等人沒有在伊設立之吉欣公司上班,有時伊會向他人借調工人。伊給己○○工錢,再由渠將工錢轉發給工人云云。然查證人己○○於偵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就被告辯解已斷然否認之,並證稱:伊未曾提供身分證給被告丑○○,伊不認識李春生及林灶生等,伊未曾報渠等工資及出切結書給丑○○,亦未曾替丑○○找工人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至三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被告辯稱己○○曾出具切結書給伊,惟始終未能提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查被告丑○○為吉欣公司之負責人,各於八十二年度因虛列甲○○、林灶生、李春生之薪資費用所得各計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七十五萬元,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七萬二千九百元及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北區稅瑞芳汐審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第00000000號函、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八)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00五八六七號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丑○○事後翻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吉欣公司虛列薪資費用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二人,由被告等代負同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而被告復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八十二年度薪資給付總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連同該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李春生及林灶生等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此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查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先後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生效,依修正後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惟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犯法條雖漏引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惟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被告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之所為,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亦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之所為,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復查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格主體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在所制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營業成本,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所為,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偵查卷)。所移送被告丑○○逃漏稅捐之犯罪嫌疑事實均係於八十三年年底,與本案被告丑○○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相隔一年之久,是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何況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併辦部分所指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亦無成立連續犯可言,該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予以諭知易科罰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選任辯護人上訴指稱證人己○○於另案供稱伊係有出過切結書給丑○○,表示代工人領取工資等語,可見所有非法勾當全屬己○○一人獨自所為云云。惟查該證人己○○於本件偵查及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事,且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已於本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況被告被告辯稱己○○曾出具切結書給伊,惟始終未能提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其事後翻供所辯,顯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又辯護人另稱本件若成立犯罪,犯罪行為人既為吉欣公司,則既未追究吉欣公司,自無犯罪主體存在,其構成要件尚有欠缺,當無同轉嫁予被告,至為明灼。再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論處,而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誤認被告並無涉犯稅捐稽徽法第四十一條犯行,因而推論二個犯罪主體不同,無法發生牽連犯云云,顯有誤認云云。惟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上訴仍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致甲○○等人所受之損害、所逃漏之稅捐數額、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
(一)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玉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潔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明知甲○○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其公司任職,竟虛偽登載甲○○及丙○○薪資為十五萬三千元於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其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其公司成本,而據以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被告庚○○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崧悅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竟虛偽登載甲○○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於其在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成本,而據以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三)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樓之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豐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原名 黃春蘭 )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鼎祥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祥公司)負責人,被告子○○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福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賓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各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各該公司任職,竟分別虛偽登載甲○○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於各人在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各該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各該公司成本,而據以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辛○○、子○○均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一輩子都在打零工,從未開設過玉潔公司或其他公司行號,亦不認識甲○○及丙○○為何人,伊之身分證曾有遺失之情事,且為向其工頭領取薪資,亦曾填具資料連同身分證交由工頭用供報稅之需等語。被告辛○○、子○○均辯稱伊等公司係屬建築、建材工程業,多數工程均由包工之工頭代為僱工進行,薪資亦交由工頭轉發予各工人,再由工頭切結而將工人領薪之基本資料交予公司辦理稅額扣抵申報作業;有關員工甲○○部分,伊等均依包工工頭陳報僱用而發放薪資,再由工頭提供員工資料憑以報稅,絕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被告丁○○、庚○○於原審辯稱伊公司係屬建材工程業,多數工程均由包工之工頭代為僱工進行,薪資亦交由工頭轉發予各工人,再由工頭切結而將工人領薪之基本資料交予公司辦理稅額扣抵申報作業;有關員工甲○○部分,伊係依包工工頭 吳裕能 陳報僱用而發放薪資,再由工頭提供員工資料憑以報稅,絕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甲○○及丙○○於八十二年間同時在包含玉潔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任職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紙,以及被告乙○○經傳並未到庭,而執為論據。然查被告乙○○固經登記為該玉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玉潔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及蓋有被告乙○○印文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於該案登記卷內可憑。惟玉潔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為 邱水永 ,股東則有戊○○、 蘇淑卿 等人,被告乙○○並未列為其股東之列;迄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始經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並改推乙○○為董事等變更登記、並經主管單位核准,旋玉潔公司即自未及半年後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申請暫停營業登記等情,均經登載於前開公司案卷明確。另查:該公司原股東之一之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中認定負責玉潔公司之業務,且虛列陳 廖淯 名義填具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列報 陳廖淯 在玉潔公司之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十五萬三千元,並據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幫助玉潔公司逃漏稅捐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事實,並判處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該案嗣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證人戊○○雖經本院及原審傳拘未到,惟其於前開案件偵查,亦坦承負責玉潔公司之業務,已經載明於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內屬實;且被告乙○○既迄八十三年二月間始經登記為玉潔公司負責人;本案經玉潔公司所虛列之甲○○及丙○○薪資扣繳稅額,復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由戊○○所虛列填寫之陳廖淯扣繳憑單,均同為八十二年度者;則有關本案甲○○及丙○○之薪資報稅資料或亦由戊○○所填寫申報、甚或玉潔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後,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戊○○負責執行,即非無據。況查經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經變更登記為玉潔公司股東之一之 張福堂 亦結證稱:伊並不認識戊○○、邱水永等人,亦未曾入股或以他人名義出資經營玉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內張福堂之印文非伊所有,伊曾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將身分證出售他人,可能是這樣才被冒用身分證等語(原審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乙○○是否因身分證遺失、或為領取工資而提供身分證予其工頭以協助報稅、或因其他途徑致使身分證遭人冒用並經登記為玉潔公司負責人,非無可能。是被告乙○○所辯伊並未開設或入股玉潔公司等語,自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何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次查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子○○涉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甲○○八十二年間同時在一百六十一家公司任職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被告辛○○辯稱:因公司會計離職,無法找尋甲○○任職資料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另被告丁○○及子○○均經傳未到庭,而執為論據。然查被告丁○○、辛○○、子○○分別係透過工頭癸○○、壬○○、 黃金洲 轉交甲○○之薪資、並取得該名員工領薪資料憑以報稅,有被告三人分別提出由工頭壬○○、癸○○所簽名具結之臨時工工資表影本各乙紙、以及黃金洲所出具切結薪資清冊均無虛偽之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丁○○承攬水泥粉刷,粉刷工人係伊所僱用之工人『 邱智賢 』叫來的, 邱某 係伊的工頭。工人的薪資係由 伊拿 給工頭『邱智賢』,讓他轉發給工人。工資表係工頭『邱智賢』寫好,伊拿給公司報薪資」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壬○○、黃金洲經傳拘未到,惟被告等所辯稱:確已依下游包工陳報發出包括員工甲○○在內之八十二年度薪資,並依包工所切結提供之員工資料申報稅捐等語,實非無據。從而,縱認被告等所分別經營之公司申報扣抵稅額之甲○○其人,實際並未在被告三人之公司工地受僱工作,然被告等既係主觀上因信任工地工頭所陳報之僱用情形,於客觀上確已將各筆薪資發交工地工頭切結取得,則渠等據此申報稅捐,即無違法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等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丁○○、辛○○、子○○無罪之諭知。
六、再查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甲○○八十二年間同時在一百六十一家公司任職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被告庚○○辯稱工人資料均係工頭交付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而執為論據。然查被告庚○○所辯伊公司係屬建材工程業,工程均由包工之工頭代為僱工進行,薪資亦交由工頭轉發予工人,再由工頭切結而將工人領薪之基本資料交予公司辦理稅額扣抵申報作業;有關員工甲○○部分,伊係依包工工頭吳裕能陳報僱用而發放薪資,再由工頭提供員工資料憑以報稅等情。有其提出之由工頭吳裕能簽名具結之臨時工工資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吳裕能亦到庭結證稱伊確於八十一、二年間,曾承包庚○○之鋼筋加工工程,當時庚○○要報稅,伊即據實將員工資料陳報給庚○○,庚○○則依伊所陳報之資料發薪資給伊收執,工人均係伊帶的,庚○○根本不知伊僱用何人等語明確(原審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庚○○所辯:確已依下游包工陳報發出包括員工甲○○在內之八十二年度薪資,並依包工所切結提供之員工資料申報稅捐等語,堪足採信。從而,縱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所申報扣抵稅額之甲○○其人,實際並未在其公司工地受僱工作,然被告既於主觀上因信任工地工頭所陳報之僱用情形,於客觀上確已將薪資發給工地工頭切結取得,則其嗣據以申報稅捐之所為,即無何違法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辛○○、子○○、庚○○、丁○○犯罪,因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縱使被告辛○○、子○○、庚○○、丁○○等所辯工程發包乙節屬實,則被告等均知支出項目應是「工程款」(由被告之公司支出於工頭,本應另開發票,且工頭應另報所得稅),而非「工資」(由被告之公司支出給工人),竟仍以不實之工資報表填製會計憑證,亦應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嫌,此罪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有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論及,似有未洽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以不實之工資報表填製會計憑證,縱然屬實,惟因該部分並未經起訴,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辛○○、子○○、庚○○犯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自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無任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審理。至於檢察官指玉潔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改推被告乙○○為董事等變更登記,則於製作申報八十二年度玉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稅扣敘暨兔扣繳憑單時,被告確乙○○係玉潔公司之負責人無訛。且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玉潔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後,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戊○○負責。自不得以戊○○於另案供陳曾負責玉潔公司之業務,遂據以推論公司變更登記負賣人後,公司業務實際仍由戊○○負責。況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曾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或工頭之真實姓名、地址,或確曾被雇用之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戶政機關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補發身份證而已。被告乙○○與玉潔公司股東之一張福堂,有何關係或具有共同之背景?被告是否有將身分證提供他人虛設公司,而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故意,均足懷疑云云。惟查玉潔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為邱水永,股東則有戊○○、蘇淑卿等人,被告乙○○並未列為股東,迄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始經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並改推乙○○為董事等變更登記、並經主管單位核准,惟旋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申請暫停營業登記。又該公司原股東之一之戊○○係實際負責玉潔公司之業務,且虛列陳廖淯名義填具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列報陳廖淯在玉潔公司之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十五萬三千元,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幫助玉潔公司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又證人張福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戊○○、邱水永等人,亦未曾出資經營玉潔公司,,伊曾於將身分證出售他人,可能是這樣才被冒用身分證等語。是被告乙○○是否因身分證遺失,或因其他途徑致使身分證遭人冒用並經登記為玉潔公司負責人,非無可能,被告乙○○所辯伊並未開設或入股玉潔公司等語,自屬可採。其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將身分證提供他人虛設公司,自亦不能證明其犯罪。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丁○○、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