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受僱於介興營造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土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段四十七公里處,甲○○本應注意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二車道中間以黃色雙黃實線劃分,表示禁止超車及用以劃分行車之分向限制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僅為超越在其前方所行駛之不詳車號汽車,而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貨車超越前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其妻乙○○○沿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遭甲○○所駕駛之貨車撞及,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石嘈派出所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參照),另告訴人乙○○○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參照),其二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均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丙○○、乙○○○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均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號大貨車於前開時間行駛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二車道中間以黃色雙黃實線劃分,表示禁止超車及用以劃分行車之分向限制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僅為超越在其前方所行駛之不詳車號汽車,而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貨車超越前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上載其妻即告訴人乙○○○之前開車號汽車,致告訴人丙○○、乙○○○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三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丙○○、乙○○○所指訴本件車禍乃被告違規逆向超車駛入其行駛之車道內因而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按劃設於道路上之雙黃實線,其作用除作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外,亦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汽車在劃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以黃色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之肇事路段,本即應注意該黃色雙黃實線表示禁止超車及用以劃分行車之分向限制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僅為超越在其前方所行駛之不詳車號汽車,而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貨車超越前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上載其妻即告訴人乙○○○之前開車號汽車而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丙○○、乙○○○亦均因本件事故各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二人各受有前開傷害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照),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告訴人丙○○、乙○○○之指訴;(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三)記載告訴人丙○○、乙○○○各受有前開傷害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因前述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而分別使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告訴人丙○○所受傷害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該局北警店刑字第二七六六六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三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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