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原名方秀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繳納現金保證以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乃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前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期間不得逾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傳拘未果,已經通緝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100006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逃匿。茲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