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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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群
彭玉真杜慧婷李智偉譚大瑋葉鈺德 邱如慧 邱欽鴻 王宇辰 原名 王博正 . 郭純純 邱雅真 李貞慧 陳弘瑋 游素秋 謝玉芳 林婉屏 龐閔憶 李威德 林兆麒 蔡耀賢 賴威廷 張莉苓 呂俊輝 陳泓志 吳誠平 蔡明 原上列二十六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蔡舒怡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6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㈠、「 施志衡 98年9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施志衡98年3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三、㈠「受任與澳門利基集團聯繫」應更正為「受任與澳門匯創集團聯繫」,四、㈢「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②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分別更正為「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及「②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㈠、「施志衡98年9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三、㈠「受任與澳門利基集團聯繫」及四、㈢「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②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均係誤載,應分別更正為「施志衡98年3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任與澳門匯創集團聯繫」、「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及「②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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