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
6、8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暐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補充更正為「明知通訊軟體暱稱『鐵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林佩慈 」更正為「 林霈慈 」、編號19「13日」更正為「20日」。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56分」更正為「51分」、編號4匯入帳戶欄「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編號5詐欺金額欄「49,986元、49,986元」更正為「49,986元、49,987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補充「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1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萬元、5萬元、2萬9,000元」、編號8、9提款帳戶欄「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25日函暨函附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第29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及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鐵蛋」、「無名之輩4.0」、「 巴博斯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1分至2分許在中山區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熱點資料及提領影像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目前在監所無經濟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林霈婷黃育珍魏聖萱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計算至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156號卷第27頁,偵字第877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50萬7,861元【計算式(以帳戶列算):99,905+9,005+279,000+119,951=507,861】,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7,861×3%=15,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
被告張暐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明知「無名之輩4.0」、「巴博斯」「 高品揚 」、「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霈婷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證人林佩慈於警詢之證述4告訴人林霈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證人即告訴人 陳品臻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品臻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陳品臻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育珍有遭詐欺後黃育珍依指示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黃育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1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證人即告訴人 邱鴻鈞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邱鴻鈞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13告訴人邱鴻鈞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5證人即告訴人魏聖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魏聖萱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18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附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19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附112年11月13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0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附本署數位採證採證結果報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林霈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林霈婷、證人林霈慈向其等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2日19時40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49,972元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49,933元2陳品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品臻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2日23時14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9,005元3黃育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黃育珍向其佯稱:是其親友急需用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0日13時56分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80,000元4邱鴻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邱鴻鈞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0日13時56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9,989元112年11月20日13時59分9,989元5魏聖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魏聖萱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9,986元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49,986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2年11月12日20時1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60,000元2112年11月12日20時16分60,000元3112年11月12日20時17分9,000元4112年11月12日23時21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9,005元5112年11月20日14時1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0,000元6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50,000元7112年11月20日14時15分50,000元8112年11月20日13時52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0,000元9112年11月20日14時07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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