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鯤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鯤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鯤義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黃鯤義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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