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丁○○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被告甲○○間之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發給92年度促字57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被告甲○○迄今均未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277,569元整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甲○○97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雖查得薪資債權可供執行,但原告於99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以目前被告甲○○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核先敘明。經查,被告丁○○名下有一間不動產,而被告甲○○與丁○○,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甲○○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依民法弟1011條之規定,撞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被告甲○○、丁○○於72年9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甲○○97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雖查得薪資債權可供執行,但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以目前被告甲○○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819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