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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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經宣判,對於證據已調查完畢,被告實無與其他證人有串供之可能,又被告在台灣有固定之住所,絕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2款規定羈押之要件,被告家中雙親年邁,無人照料,特聲請具保,待一切安頓妥當,因被告每日省思深深後悔,為讓雙親得到慰藉及安頓,爰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茲被告甲○○被訴犯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其犯罪事實明確,於99年7月8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確屬重大,且甫遭重刑宣判,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參諸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與共同被告 洪琾彣 之供述,對於其竊得之金飾數量供述不一,而對於其銷贓管道亦避重就輕;復被告甲○○於犯加重強盜罪後,猶另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觀之,難謂無逃亡之虞,而本案另有贓物部分尚在偵辦中,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等之虞,經斟酌命該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今依然存在,至其所稱欲回家孝順父母、安頓一切等節,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不生影響,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