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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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03號聲請人乙○○應監護宣告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甲○○於民國99年
4月20日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聲請人需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龐大醫療及安養費用,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1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於99年4月20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
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配偶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書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依上揭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其需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龐大醫療及安養費用
,故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方能支出看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潘誼潔 到庭陳稱:「(問:妳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的,我同意聲請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月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中風,其照顧費用支出龐大,若非另謀財源,實難以維繫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不動產,確符合受監護人甲○○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甲○○│││面積11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縣○○鄉○○段103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2號│││所有權人:甲○○│││總面積13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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